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乡**村**屯**组**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7日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15号北湖市场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方某某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白色港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扣押材料、发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庆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农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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