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农某某自2017年开始,在宝安区石岩街道、西乡街道及龙华区的商场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农某某主要以假装挑选商品后趁营业员不注意时将商品放入随身携带的购物袋里的方式实施盗窃。
2017年1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城**楼**专柜内,盗窃被害人黄某甲一台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
2017年5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在龙华区观澜街道民乐福商场**楼的**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4件衣服(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门店销售价共计人民币478元。
2017年下旬,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楼的**店铺内,盗窃被害人黄某乙8条男士裤子(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进货价共计人民币744元。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城**品牌店铺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两条男士内裤(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门店销售价共计人民币79元。
2018年上旬,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百货及**百货的两家**店内,陆续共盗窃被害人康某某21件上衣、14条裤子及2双袜子。经鉴定,被盗物品中的一件衬衫及一条裤子共价值人民币21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门店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4075元。
2018年中旬,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城**楼**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1件衣服及1条裤子(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门店销售价共计人民币556元。
2018年中旬,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楼**品牌店铺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4件衣服(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进货价共计人民币422元。
2018年中旬开始,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百货**楼**专柜内,陆续盗窃被害人吴某某1件上衣及9条裤子(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进货价共计人民币1076元。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城内**楼名创优品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一把红色折叠伞(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门店销售价为人民币29元。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百货**楼**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丙1个咖啡色女士斜挎包(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门店进货价共计人民币60元。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城**楼的**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1个缅甸翡翠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欧龙店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1双男鞋,被盗物品的门店销售价共计人民币130元。
2018年下旬,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城内**楼**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1件风衣和1件衬衫(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门店销售价共计人民币498元。
2018年下旬,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城**楼的**店铺内,盗窃被害人曾某某一条皮带(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门店销售价为人民币199元。
2019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百货一楼的**店铺内,盗窃被害人甘某某一个女士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
2019年8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百货**珠宝店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两个翡翠手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19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农某某在龙华区**楼的**品牌店铺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丁三双袜子(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门店销售价共计人民币79元。
2019年9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农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坊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丙两条绿幽灵千层山水晶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和一个黄色手镯(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的**珠宝店内,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一条玛瑙珠子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在龙华区龙华街道**商场的**店铺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2把雨伞(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的门店销售价共计人民币49.9元。
2019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老村**号楼下被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缴获上衣33件、裤子32条、内裤2条、鞋子1双、袜子5双、手镯6个、手表3块、手链5条、项链1条、雨伞3把、女士斜挎包2个、平板电脑1个及皮带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卓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部分涉案物品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暂扣押于官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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