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200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靖西市**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凌晨1时许,雷某某(另案处理)的女朋友覃某甲在靖西市新靖镇绣球城“奥斯卡”酒吧喝酒期间,被覃某乙抱了一下,之后覃某甲将此事告诉雷某某。当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李某某(上述两人另案处理)、张某某、覃某甲等人从“奥斯卡”酒吧来到靖西市新靖镇新天地“六爷烤肉”烧烤店,在该烤肉店上班的雷某某便让被告人农某某电话联系许某某,约许某某、覃某乙到烤肉店。许某某与覃某乙到达烤肉店后,就覃某乙抱了覃某甲一事,覃某乙与雷某某发生争执,雷某某挥拳殴打了覃某乙及劝架的许某某,两人因此撂下狠话后离开现场。当日约3时许,许某某、覃某乙两人返回烤肉店,再次发生冲突,随后进行互殴,混乱中许某某逃离现场,覃某乙不慎摔倒,被农某某、王某某及从环球返回现场的李某某殴打。之后覃某乙逃离现场。经鉴定,覃某乙人体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农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靖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提取物证笔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宁某某、覃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农某某及同案人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瑞琦
检察官助理:吕小妮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在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