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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诈骗案、张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8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9********,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农某某于2019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了**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配件销售以及汽车租赁服务。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农某某多次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以协议的形式将被害人的车辆骗到手后再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将抵押车辆换来的钱用于个人挥霍。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农某某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将其名下的一辆丰田雷凌汽车(经鉴定,价值8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农某某,随后农某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

2、2019年6月份,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农某某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将其名下的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经鉴定,价值1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农某某,随后农某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

3、2019年7月份,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农某某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将其名下的一辆现代名图汽车(经鉴定,价值6.88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农某某,随后农某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

4、2019年8月12日,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农某某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将其名下的一辆大众速腾汽车(经鉴定,价值9.8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农某某,随后农某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

5、2019年8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农某某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将其名下的一辆日产轩逸汽车(经鉴定,价值7.2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农某某,随后农某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

6、2019年8月27日,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农某某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将其名下的一辆本田凌派汽车(经鉴定,价值9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农某某,随后农某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

7、2019年10月5日,被害人于某甲与被告人农某某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将其名下的一辆宝马X1汽车(经鉴定,价值18.1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农某某。随后农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介绍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甲抵押该辆宝马车。2019年10月7日,农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村与王某甲、张某甲见面,王某甲、张某甲在没有核实该宝马车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下,与农某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3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下了该部宝马车。随后两人将该车开走。被害人于某甲发现被骗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9年10月12日将农某某抓获归案;于2019年10月19日将张某甲抓获归案;于2019年11月13日将王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甲通知他人将于某甲的宝马车送回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车返回给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农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农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

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伍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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