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农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2********,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2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到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农某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30万元(单位:人民币,下同),随后农某谎称以71.32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0号盛天东郡3号楼二单元603号房的一套房子卖给被害人周某某,并伪造了房产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周某某分多次向农某转账合计41.32万元,双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次日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后农某失联。经查,被告人农某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个人还债。经鉴定,被告人农某向周某某出示的房产证为假证,该套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王丹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假房产证、假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流水、房产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农某的供述;
5.房屋所有权证真伪问题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农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