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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96********,壮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江北大道凌铁大桥下人行道上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卢某某(净重:0.1克),从中赚取15元的差价利润。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支付截图,未使用特情说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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