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6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 住广西靖西市**乡**街**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接受走私人员“阿官”(身份待查,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其粤A****1货车到靖西市吞盘乡孟麻村光门屯附近山坡装载从越南疫情非法入境的黄牛、水牛,当日13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驾驶装载水牛的货车前往靖西市龙临镇,途经靖西市禄峒镇标亮村村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其车内查获3头黄牛、5头水牛,经过称,8头牛净重3.16吨,经鉴定,该批水牛价值75840元。
被告人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过磅单、龙邦海关复函、靖西农业农村局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贾某某、农格的证言;
3.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仍然为走私行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拘役3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美清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涉案车辆现存放在靖西市捷欣仓库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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