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农某某(别名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同为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2020年7月2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农某某邀约其朋友梁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桂A5****白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桂FJ****白色北京现代小桥车到龙州县**酒店接了张某某、叶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曹某某共五人(均已行政处罚),农某某开车搭载张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开车搭载魏某某、曹某某。17时许,农某某、梁某某将张某某、叶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曹某某送到水口镇**村**屯**山庄,农某某安排五人换乘一辆白色丰田小轿车,由一名中国男子带至中越边境940号界碑附近,在中国男子指引下五人步行越过中越界河进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随即被越南警方抓获,于2020年7月21日经水口口岸遣返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国境的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农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华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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