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3时许,龙州县公安局采取专案收网行动,在被告人农某某的位于龙州县**镇**村**屯**号**楼**梯下查获改制射钉枪1支、射钉弹92颗、钢珠397颗及气枪1支、铅弹31颗、制铅弹模具1个、铅线1卷长约20米。经查,被告人农某某自2016年3月起,通过网络购买射钉枪、钢管、枪托及射钉弹等配件,并把射钉枪改制成枪支。经鉴定,查获的改制射钉枪,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农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改制射钉枪枪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非法制造枪支1支,经鉴定为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魏绅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
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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