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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甲、农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农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7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199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7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次日交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农某乙(绰号“某某丙”、“某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6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1990年12月1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次日交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农某甲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大新县堪圩乡谨汤村谨屯的水利桥时,因被害人农某丙驾驶的面包车挡在水利桥上无法通行,便与农某丙发生争执,随后农某甲从面包车上拿一根不锈钢钢管朝坐在汽车驾驶室里的农某丙桶了一下,后将农某丙拉下车并摁倒在地上,被告人农某乙闻讯来到现场与农某甲一起用脚踢踩殴打农某丙,致使农某丙受伤。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农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农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农某甲电话:1877538****;农某乙电话:1397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7份,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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