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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甲、唐某某二人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007号 

被告人农某甲曾用名农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阿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3时许,举报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微信名 “**”,微信号:***),双方约定张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购买海洛因,并支付300元路费,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酒吧附近交易。当日15时许,唐某某叫上其表弟宋某(未批捕)开车一起到达约定地点。唐某某下车后将准备好的一小包海洛因放在宋某某车右边车辆的左后轮轮胎下方,然后前往后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吉大道**文创园**栋出入口处的路边上与张某某碰面。张某某将人民币2800元交给唐某某后,唐某某即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8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民警在龙岗区平湖**酒店旁边的**酒店对面的停车场抓获宋某,并在其驾驶车辆的右边车辆轮胎下找到一小包毒品。经称重和鉴定,缴获的这包毒品净重2.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唐某某供述涉案毒品是从微信名叫“**”处购买,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农某甲,约好以每克470元的价格购买30克海洛因,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毛织贸易中心附近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农某甲和卢某某(未批捕)到达约定地点,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兴丰路**号**门口的桌上见到唐某某和证人王某某。唐某某趁四人聊天时在桌下将14100元人民币递给农某甲,农某甲离开从车上取来毒品从桌下递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抓获农某甲、卢某某,并在二人驾驶的车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4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一部,在唐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包。经称量和鉴定,该包毒品净重29.8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电子称一部、毒品两包、毒资16900元;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王某某等四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唐某某、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6.辨认、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唐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正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农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手机二部、电子称一部。

4.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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