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农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6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市**镇**村**屯**号。曾因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平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平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平果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被平果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市**镇**村**屯**号。曾因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平果市人民法院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平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晖武,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果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间,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某向平果市太平镇局平村上挂屯的群众购买了位于该屯“地号”山上的2株风倒的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蚬木,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到“地号”山上将蚬木断筒,并雇请民工将蚬木搬到山底堆放,之后又雇请叉车、货车将蚬木装运到局良屯的一旧房子旁边堆放。经林业技术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蚬木,蓄积量为12.01立方米。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某到平果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农某甲以5000元整的价格跟玉某某购买一片位于平果市太平镇局平村百琴屯“那庭洪”坡上的松、杂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其跟玉某某购买的松、杂林木全部砍伐、断筒完,并雇请司机运出销售。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农某甲无证砍伐的松树46株,蓄积量为13.83立方米,杂木27株,蓄积量为3.77立方米,共计17.6立方米。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农某甲到平果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市林业局的证明、现场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古树名木每木调查表、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农某乙、玉某某、陆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甲3年4个月以上4年4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3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荣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被告人农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07868****;1380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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