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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农某甲,男,1977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住云南省富宁县****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到农某乙家(富宁县**镇**小组)吃晚饭,并喝了一杯四两左右的白酒。当日21时30分许,农某甲醉酒后驾驶云H2****普通两轮摩托车到富宁县城找住宿,途径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队门口路段时,被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农某甲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农某甲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农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7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20年3月28日,立案时间是2020年4月13日;农某甲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H2****普通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20年3月28日18时许,其骑摩托车从归朝上来富宁,其表弟(农某乙)娃娃满月,其就去表弟家看小侄并吃饭,吃饭的时候其喝了一杯四两20度白酒后驾车途径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路段被查获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了农某甲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3.79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4.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农某甲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农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检察官助理:黄杰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农某甲现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581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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