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农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大新县,住广西大新县**乡**社区**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农某甲酒后驾驶桂1*****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安平大道由德天大道方向往县城新汽车站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农某乙驾驶桂F****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慢速车道与农某甲同向行驶。15时许,两车行驶至大新县桃城镇第四小学路段时,农某乙驾车右拐往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农某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农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案发时从农某甲体内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9.7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农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甲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6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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