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农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74********,壮族,大专文化,***人民政府办公室***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20年1月2日被崇左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农某甲与时任大新县委书记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谋,接受私营企业主农某乙请托,利用赵某某担任大新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农某乙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农某甲先后六次在大新县人和综合市**小区等地收受农某乙给予其和赵某某的人民币共计800万元。
二、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农某甲与时任大新县委书记赵某某通谋,接受私营企业主胡某某请托,利用赵某某担任大新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农某甲先后两次在大新县河畔酒店楼下收受胡某某给予其和赵某某的人民币共计330万元。
上述1130万元中,被告人农某甲分得459.5万元,赵某某分得67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任职分工文件、项目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2. 农某甲、胡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3. 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自书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农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萍
检察官助理:韦远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农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柒册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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