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农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66********,壮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2007年到2018年任崇左市龙州县公安局**,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镇**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5月15日经大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农某甲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 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崇左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日以崇检交诉(2019)18号文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龙州县公安局是龙州县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龙州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履行打私职责。2013年至2018年期间,农某甲利用其担任龙州县公安局**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帮助走私分子规避龙州县公安局的打私缉查,多次收受请托人谢某某、颜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农某乙、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给予的“报单费”共计184.9万元人民币。其中:1.收受谢某某钱款共75万元;2.收受颜某某钱款共44.4万元;3.收受梁某某钱款共36万元;4.收受陈某某钱款共11.3万元;5.收受农某乙钱款共6.6万元;6.收受谭某某钱款共4.8万元;7.收受黄某甲钱款共3.8万元;8.收受黄某乙钱款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农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达18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积极退赃,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春雷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涉案赃款184.9万元人民币已被崇左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