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3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农某甲因对路过其家门口的被害人梁某某心存忌讳,在对其言语驱赶未果后,手持自家门前木棍朝梁某某的腿部、背部、头部击打,致梁某某摔倒在附近的田埂,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同日下午15时许,农某甲因怀疑同屯的农某乙与其妻子莫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当农某乙驾驶摩托车从农某甲家门口经过时,农某甲就拿起放在路边菜园的木棍朝农某乙的背部及头顶部击打,致农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经德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农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农世泼
检察官助理:雷 蕾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甲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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