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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甲涉嫌抢劫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139号

被告人农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01198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抢劫嫌疑,于2019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4日凌晨,凌某某(同案犯,已判决)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路**号楼下碰见正在遛狗的被害人何某某,凌某某以被狗咬伤为由向何某某索要赔偿遭拒,双方发生冲突。凌某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农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凌某某用水泥块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农某甲亦上前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随后,凌某某威逼何某某交出随身佩戴的金首饰两件,何某某慑于对方人多势众被迫应允。抢得财物后,凌某某、农某甲等人一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金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6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涉案首饰购买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农某乙、梁某某、吴某某、聂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物价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梓

2019年10月30

附:

1.被告人农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涉案赃物未缴获;

5.随案移送涉案光盘2张;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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