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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农某甲(绰号“四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农某甲出资以其儿子农某乙的名义与横县**镇**村**队签定“土地租赁合同”,取得**村“**岭”(地名)约40多亩林地承包经营权。2019年2月,农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梁某某到上述“**岭”采伐剩余的林木。经南宁市**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到林木采伐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认定被采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采伐面积为0.351公顷,林木蓄积量为11.6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农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遗留的林木和林木被采伐的痕迹;2.书证:土地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横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3.证人梁某某、农某丙、农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5.采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农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恒    

检察官助理:黄彬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农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号码134570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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