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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甲盗窃案)_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农某甲,曾用名: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农某甲窜到**县**镇******号居民楼一楼,盗走农某乙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红色****牌两轮摩托车。经德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农某乙被盗****牌摩托车价值为5021元。

2、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农某甲窜到**县城**路****前,盗走黄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一辆**牌二轮摩托车。德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牌摩托车价值为3250元。

3、202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农某甲窜到**县****院宿舍区,盗走陆某停放在宿舍区内一辆紫色**牌电动车。

4、2020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农某甲窜到**县****对面,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牌电动车。经德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牌电动车价值为2448元。

5、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农某甲窜到**县****前,盗走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车。经德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被盗**牌电动车价值为2873元。

6、202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农某甲窜到**县**镇******局旧宿舍区内,盗走廖某某停放在宿舍区内的一辆红色**牌电动车。经德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被盗**牌电动车价值为2533元。

7、2020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农某甲伙同“**”、“**”(二人另案处理)窜到**县*****广场,盗走关某某停放停车位上的一辆红色**牌摩托车。经德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关某某被盗**牌摩托车价值为2962元。

8、2020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农某甲窜到**县**镇*********修理厂罗某某租房内,盗走罗某某藏放在衣柜内的4000多元现金以及一部手机,并逃到**县**镇,将其中3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返回**经过***路口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盗窃所得手机及5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农某乙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  俐

2020918

附:

    1、被告人农某甲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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