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农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8********,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9********,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小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1********,壮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小组 **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7********,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8********,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4********,壮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9********,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9********,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3********,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1********,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92********,壮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黄某某、班某甲、牙某某、班某乙、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农某丙、农某乙、农某甲、陆某甲、农某丁、陆某乙等人到光明区公明街道**音乐吧为农某丙庆祝生日时,因为用餐座位和麦克风使用等事项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陆某丙,陆某丙则相继叫来被告人班某甲、牙某某、班某乙、罗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要求农某丙一方为其买烟买酒进而引发冲突,并最终引发双方互殴约一分钟。后被光明分局赶到现场的巡逻人员制止。经鉴定:被告人农某丙、农某丁、黄某某、陆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农某丙、农某丁、农某乙、农某甲、陆某乙、陆某甲到派出所投案自首,10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黄某某、班某甲、牙某某、班某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黄某某、班某甲、牙某某、班某乙、罗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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