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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农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2019年10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农某甲添加一起运输走私冻货男子“铭哥”(另案处理)的微信。2019年10月5日,“铭哥”通过微信让农某甲帮忙向走私冻货所经过的村庄买单(过路村庄强收的过路费)和负责板亮村路口到那果屯的看路、控车。农某甲收取“铭哥”转给的1600元后向走私冻货车辆所经过的村庄买单,随后加入“重车”微信群帮忙看路、控车,成功让8辆运输走私冻货的车辆运输不低于5吨的走私冻货通过其看路、控车的路段。

2019年10月9日,农某甲收取“铭哥”转给的1800元及发给其所要帮忙买单、控车、看路的桂F****0、桂F****6、桂F****1、桂F****7、桂F****0、桂F****0、桂F****8、桂F****8、桂F****5、桂F****2、桂F****2车辆信息,后将钱和车辆信息转发给所要经过村庄负责收单的人,随后按照“铭哥”的安排在“重车”微信群控车、看路。农某乙按照“重车”微信群的安排驾驶桂F****6面包车到宁明县寨安乡下店村上店屯边界巡逻道1201便道口处装运走私冻猪脚,途经那果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农某甲随后在附近路段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农某乙运输的走私冻猪脚净重1468千克。“重车”微信群里的“陌路”(另案处理)获悉农某乙、农某甲被抓后让司机暂时停止装运。10日,农某乙驾驶桂F****2面包车、何某某驾驶桂F****7面包车、农某丙驾驶桂F****0面包车、黄某某驾驶桂F****8面包车按照“重车”微信群内人员的安排,再次到宁明县寨安乡下店村上店屯边界巡逻道1201便道口处,装运9日未能装运的走私冻猪脚,成功将不低于5吨的走私冻猪脚运往南宁市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明知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入境,仍帮忙疏通走私通道并负责看路、控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剑峰

2020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农某甲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壹册;

3.随文移送光盘十三张;

4.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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