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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农某甲,曾用名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2********,布依族,文盲,务农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农某甲在望谟县城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一根钢管进行焊接制造枪支,2019年1月6日,农某甲让其子农某丙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把枪托,后农某甲在望谟县**镇**村**组**号家中独自用螺丝刀组装制造枪支,并将制造好的一把枪支藏于其卧室内,2020年8月24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查获。2020年9月15日,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农某甲非法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射钉弹)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十字批(螺丝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移送清单、贫困户信息等;3.证人证言:农某丙、农某丁、王某某将的证言;4.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购买射钉枪、钢管、枪托后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董均平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随案移送十字批(螺丝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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