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农海浪,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 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思县**镇**村**屯**号。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海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农海浪经人介绍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唐某某(另案处理)谋利。2019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农海浪接到唐某某求购39克毒品的微信信息,双方商量后约定在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高速路口附近的加油站交易毒品。当日17时许,农海浪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到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附近的加油站,唐某某也驾驶桂K****0号黑色凯美瑞小轿车从钦州市赶到约定地点。交易中,农海浪到唐某某车上将一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交给唐某某,唐某某以人民币12700元的价格向农海浪购买毒品,其中唐某某交给农海浪现金55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农海浪5700元,尚欠农海浪1500元。双方交易结束后,唐某某驾驶桂K****0号小轿车携带毒品从上思县行驶到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屯蒙小学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经搜查,民警从唐某某所驾驶的桂K****0号小轿车的副驾驶位处搜获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重,净重39.24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唐某某驾驶的车内搜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农海浪及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海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海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海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海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农海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农海浪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慧东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农海浪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全部案件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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