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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冬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21968********,藏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尖扎县**乡**村,住该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决定并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尖扎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D****小型轿车在尖扎县马克唐镇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雪莲花宾馆附近时被索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

经鉴定,被告人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冬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6.9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多杰

                                               检察官:夏 吾 太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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