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冯上联,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岭**栋**号。2006年11月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强制戒毒;2012年10月因吸毒被景德镇市陶瓷科技园公安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上联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8时左右,被告人冯上联途径景德镇市浮梁县一小旁丁字路口时,看到被害人黄某某下车送小孩上学时未将奥迪汽车上锁,遂上前拉开车门,将汽车副驾坐垫上的米色女士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OPPOR17 PRO手机一部、LV钱包一个、化妆品等。
2020年6月15日8时左右,被告人冯上联途径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景德镇市第一小学对面时,看到受害人邓某某的红色奇瑞汽车副驾坐垫上有一个绿色背包且未锁车门,遂趁机将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苹果6S PLUS手机一部、OPPO R9S手机一部、卡券。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苹果6S PLUS手机和OPPO R9S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
2020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南路附近将被告人冯上联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上联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二手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上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上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个月内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人民币5200元,部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上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三次盗窃前科,三次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付 琪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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