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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中健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8〕299号

被告人冯中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中健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17日至9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8月3日至8月17日、自2018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8年3月9日晚,被告人冯中健与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乘川**号牌的白色众泰越野车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冯中健租住房。次日凌晨,被告人冯中健联系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便与赵兵一同驾车到成都市青龙场一小区门口以5100元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约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辅料,后被告人冯中健和赵某某二人又一同驾车连夜将所购冰毒带至重庆市潼南县**镇胡某某家,二人与胡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部分冰毒后,被告人冯中健又将所购毒品带至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2018年3月14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冯中健家中卧室内将冯中健所购毒品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0.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8年3月4日晚,被告人冯中健在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冯中健本人也参与吸食。

2.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冯中健在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冯中健本人也参与吸食。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冯中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通行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罗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冯中健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手机储存信息等电子数据;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中健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中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中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中健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中健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374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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