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789号
被告人冯义凡,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乡**村**组。2015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街**栋**房,住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村**栋**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晖,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号。201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义凡、柏某某、吴晖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再次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上旬,被告人吴晖与被告人柏某某商议,由被告人柏某某提供毒资,被告人吴晖负责联系上线购买毒品并帮助其销售,被告人吴晖可在每次毒品购得后,从中分出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赚吸,但毒品在购得后、出售前需交由被告人柏某某保管。
1.201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手中拿到毒资10000元后,联系了被告人冯义凡,二人在长沙市雨花区**路**旅馆冯义凡所开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吴晖从冯义凡处购得20克甲基苯丙胺和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手中拿到毒资10500元后,联系了被告人冯义凡,二人在长沙市雨花区**路**旅馆20楼冯义凡所开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吴晖从冯义凡处购得20克甲基苯丙胺和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8年元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手中拿到毒资10000元后,联系了被告人冯义凡,二人在长沙市雨花区**路**旅馆冯义凡所开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吴晖从冯义凡处购得20克甲基苯丙胺和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8年元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手中拿到毒资10000元后,联系了被告人冯义凡,二人在长沙市雨花区**路**旅馆冯义凡所开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吴晖从冯义凡处购得20克甲基苯丙胺和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8年2月上旬,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手中拿到毒资10500元后,联系了被告人冯义凡,二人在长沙市雨花区**路**旅馆冯义凡所开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吴晖从冯义凡处购得20克甲基苯丙胺和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9年元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手中拿到毒资10000元后,联系了被告人冯义凡,二人在长沙市雨花区**路**旅馆冯义凡所开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吴晖从冯义凡处购得20克甲基苯丙胺和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7.2019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晖与被告人冯义凡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给了冯义凡。被告人冯义凡收到毒资后,派人将1克甲基苯丙胺和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长沙市雨花区****13楼被告人吴晖的住处门口;
8.2019年2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晖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冯义凡联系,要求购买115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给了冯义凡。被告人冯义凡收到毒资后,派人将2克甲基苯丙胺和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长沙市雨花区****13楼被告人吴晖的住处门口;
9.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地铁**号出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0.45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10.2019年2月9日,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在长沙市天心区**铁口以180元的价格贩卖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11.2019年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交汇处立交桥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0.45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12.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在长沙市**地铁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0.25克甲基苯丙胺和0.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13.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路港岛桥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0.45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傅某某;
14.2019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交汇处的立交桥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0.45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张某乙;
15.2019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在长沙市雨花区**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0.45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张某乙;
16.2019年3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晖从被告人柏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地铁站的4号出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0.25克甲基苯丙胺和0.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张某乙;
2019年3月6日16时许,民警在韶山北路367号长沙市**宿舍门口将被告人吴晖、柏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柏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7小包、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9粒,在被告人柏某某住处**村**栋地下室北侧主卧室内的矮柜抽屉中扣押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27小包、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10粒。经鉴定,送检的34份白色晶体(净重:15.1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19粒红色药丸(净重: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019年3月7日,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栋将被告人冯义凡抓获,从冯义凡所住的**酒店**房现场查获1大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4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小包疑似麻古红色药丸、1小瓶疑似麻古红色药丸,净重共计177.09克。经鉴定,送检的疑似麻古红色药丸净重2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10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疑似毒品照片;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傅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证人证言;4.被告人冯义凡、柏某某、吴晖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义凡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吴晖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晖、柏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冯义凡、吴晖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乔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义凡、柏某某、吴晖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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