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冯二占,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冯二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2007年11月12日、2010年9月10日、2015年7月24日、2017年9月13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冯二占于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二占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二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冯二占在新沂市窑湾镇、邳州市岔河镇等地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等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10辆,价值人民币8062元(以下币种均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在新沂市**镇**巷,被告人冯二占将冯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088元。
2.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在新沂市**镇**村,被告人冯二占将王某甲停放在家中一楼房间内的黄色美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429元。
3. 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在邳州市**镇**村,被告人冯二占将谭某某停放在其家中一楼房间内的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201元。
4. 2019年11月2日11时许,在邳州市**镇**幼儿园附近,被告人冯二占将王某乙女儿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浅绿色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593元。
5. 2019年11月3日11时许,在邳州市**镇**街**号,被告人冯二占将冯某乙停放在家中一楼房间内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070元。
6. 2019年11月8日上午,在新沂市**镇**村,被告人冯二占将王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872元。
7. 2019年11月9日10时许,在新沂市**镇**街道,被告人冯二占将王某丁停放在家中一楼房间内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076元。
8. 2019年11月10日10时许,在邳州市**镇**村,被告人冯二占将林某某停放在家中一楼房间内的红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093元。
9. 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在邳州市**镇**中学北门,被告人冯二占将谢某某停放在家中一楼房间内的红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577元。
10. 2019年11月15日10时许,在邳州市**镇**村**组,被告人冯二占将李某某停放其家中一楼房间内的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063元。
被告人冯二占于2019年11月15 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二占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甲、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冯二占的供述和辩解;
5.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
6.被告人冯二占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冯二占盗窃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二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二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二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二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二占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0页。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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