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冯传武,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被告人冯传武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冯传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传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冯传武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传武,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冯传武在昆山市开发区**园**栋**室,翻窗入室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明某某发现逃离现场。
被告人冯传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
3.证人郭某某、程某某证言;
4.被害人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传武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传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盗窃他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传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传武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传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传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金林
附:
1.被告人冯传武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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