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包春洋,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居委会。被告人包春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包春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健,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被告人冯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被告人冯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身份证号码342426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菜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庄组)。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包春洋、冯健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包春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冯健多次在本市霍山县、金安区、裕安区等地实施入户盗窃。被告人包春洋盗窃数额为35788元,被告人冯健盗窃数额为295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镇**村,踹门进入王某甲家,盗取迎驾银星白酒4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00元)。
2.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镇**村,通过攀爬梯子翻窗进入王某乙家,盗取宣酒1箱,古井贡酒献礼版2瓶,古井贡酒五年1瓶,现金40余元(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05元)。
3.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镇**村,撬窗进入王某丙家,盗取宣酒1箱,迎驾银星白酒5瓶,迎驾金星白酒5瓶,普皖香烟3包(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22元)。
4.2019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镇**村,翻窗进入何某某家,盗取迎驾银星白酒2瓶(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6元)。
5.2019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镇**村,翻窗进入杨某甲家,盗取现金5元。
6.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镇**村,撬窗踹门进入章某甲家,盗取宣酒2瓶,古井贡酒献礼版1瓶,迎驾金星白酒10瓶,迎驾银星白酒2瓶(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81元)。
7.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村,翻窗进入刘某甲家,盗取迎驾1979白酒2瓶,铜线一卷(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0元)。
8.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镇**村,翻窗进入宋某某家,没有找到贵重财物后离开。
9.2019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乡**村,翻窗进入郭某某家,盗取宣酒4瓶,古井贡酒献礼版1瓶,迎驾银星白酒1瓶(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88元)。
10.2019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乡**村,撬窗进入刘某乙家,盗取备用电机1部。
11.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镇**村,翻窗进入金某甲家,正在盗取十几箱酒时,恰逢金某甲父亲金某乙赶至,二人遂将盗取的酒放置在金某甲家厨房内逃离现场。
12.2019年6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镇**村,撬窗进入汪某甲家,盗取宣酒2箱,迎驾银星白酒2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80元)。
13.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镇**村,翻窗进入吴某某家,盗取迎驾银星白酒1瓶,普皖香烟1包,金皖香烟1包,现金2000余元(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4元)。
14.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村,翻窗进入朱某甲家,盗取电线一捆。
15.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霍山县**村,翻窗进入蔡某某家,盗取3箱白酒准备离开时,发现有警车停在自己的车子旁边,遂将盗窃的酒放在蔡某某家厨房房顶上,离开现场。
16.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裕安区**镇**村,翻窗进入黄某某家,盗取迎驾银星白酒17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80元)。
17.2019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裕安区**镇,翻窗进入周某某家,盗取宣酒1箱,口子窖五年白酒1箱,古井贡酒献礼版1箱,迎驾银星白酒1箱,飞天茅台酒1瓶(未做价格认定),软中华香烟6包(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90元)。
18.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裕安区**镇**村,翻墙进入陈某甲家,盗取宣酒1箱,古井贡酒献礼版1箱,迎驾银星白酒2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80元)。
19.201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裕安区**镇**村,翻窗进入张某某家,盗取宣酒3箱,古井贡酒献礼版1箱,迎驾银星白酒1箱,皖酒2瓶,普皖香烟2包(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28元)。
20.201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裕安区**乡**村,翻窗进入金某丙家,盗取宣酒1箱,皖酒1箱,现金100余元(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20元)。
21.2019年8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裕安区**镇**村,撬窗进入卢某某家,盗取百年迎驾白酒1箱,宣酒1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00元)。
22.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裕安区**镇**村**组,翻窗进入汪某乙家,盗取迎驾银星白酒1箱,宣酒1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90元)。
23.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镇**村,翻窗进入叶某某家,盗取宣酒2箱,迎驾银星白酒2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80元)。
24.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镇**村,翻窗进入陈某乙家,盗取硬中华香烟两包,华为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30元)。
25.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乡**村,翻墙破窗进入程某某家,盗取宣酒1箱,迎驾银星白酒1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90元)。
26.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镇**村,翻墙进入胡某某家,盗取硬中华香烟80包,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6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360元)。
27.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乡**村,通过翻窗进入方某某家,盗取迎驾银星白酒10瓶(其中有2整箱),普皖香烟9包,坏掉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00余元(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26元)。
28.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镇**村,翻窗进入杨某乙家,盗取迎驾银星白酒2箱,宣酒2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20元)。
29.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镇**村杨某丙家,砸掉一窗户铝合金防盗网翻进室内,盗取电线一卷。
30.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镇**村许某某家,翻院墙进入室内,盗取迎驾银星白酒1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0元)。
31.2019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镇**村,翻墙进入田某某家,盗取种子柔和酒2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20元)。
32.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镇**村朱某乙家,冯健翻窗进入室内,包春洋在外面望风,冯健在室内没有找到贵重财物,未能盗取财物,后二人离开。
33.2019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舒城县**乡**村,翻墙进入王某丁家,盗取宣酒6瓶(其中整箱一箱4瓶),迎驾银星白酒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瓶(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71元)。后二人从王某丁家院子翻至隔壁王某戊家院子里,撬窗进入室内,盗取宣酒5瓶(其中整箱一箱4瓶),迎驾银星白酒2瓶(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26元)。
34.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舒城县**乡**村韩某某家,用石头将一卧室防盗窗柱子砸断两根,翻窗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00余元。
35.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乡**村,翻墙进入夏某某家,盗取迎驾银星白酒1箱,宣酒3箱,现金100余元(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70元)。
36.2019年8月份,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组,翻墙进入冯某某家,盗取现金20余元。
37.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翻墙进入潘某某家,盗取现金15元。
38.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包春洋在本市金安区**乡**村,翻墙进入杨某丁家,盗取口子窖五年白酒1箱,迎驾银星白酒1箱,百年迎驾白酒1箱,皖酒1箱,迎驾十年白酒1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10元)。
39.201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在本市裕安区**镇**村,撬窗进入匡某某家,盗取迎驾银星白酒3箱,百年迎驾贡酒1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10元)。
40.201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包春洋在本市金安区**乡**村,撬锁进入翁某某家,盗取院内停放的黑色宗申摩托车一辆(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581元)。
二、被告人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系被告人包春洋女友,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裕安区、霍山县、舒城县等地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并将盗窃来的烟酒交由被告人秦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秦某某明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让其代为销售的烟酒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代为销售或通过电话介绍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裕安区**烟酒超市,将盗窃来的烟酒销售。被告人秦某某代为销售或介绍买卖犯罪所得8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86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酒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后被告人秦某某销售至**烟酒超市并通过支付宝收取1000元。
2.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酒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后被告人秦某某销售至**烟酒超市并通过微信收取395元。
3.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烟酒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后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被告人冯健将该烟酒销售至**烟酒超市并通过微信收取1460元。
4.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微信语音与**烟酒超市章某乙联系,介绍被告人冯健在该超市销售盗窃来的酒,后被告人冯健将盗窃来的酒销售至**烟酒超市,并通过微信收取320元。
5.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微信语音与**烟酒超市章某乙联系,介绍被告人冯健在该超市销售盗窃来的酒,后被告人冯健将盗窃来的酒销售至**烟酒超市,并通过微信收取1000元。
6.2019年8月3日,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微信语音与**烟酒超市章某乙联系,介绍被告人冯健在该超市销售盗窃来的酒,后被告人冯健将盗窃来的酒销售至**烟酒超市,并通过微信收取2000元。
7.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微信语音与**烟酒超市章某乙联系,介绍被告人冯健在该超市销售盗窃来的酒,后被告人冯健将盗窃来的酒销售至**烟酒超市,并通过微信收取1800元。
8.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酒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后被告人秦某某销售至**烟酒超市,并通过微信收取7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冬天认识被告人包春洋、冯健,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在本市金安区、裕安区、霍山县、舒城县等地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并将盗窃来的白酒、香烟、手机等财物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销售给其的烟酒等物品为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7次,价值合计191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酒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健1000元。
2.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烟酒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健1250元。
3.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烟酒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支付给冯健1100元。
4.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健940元。
5.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酒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健1230元。
6.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烟酒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健1000元。
7.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健1100元。
8.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健1700元。
9.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健1150元。
10.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健1800元。
11.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支付给冯健2400元。
12.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800元。
13.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健220元。
14.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79包硬中华香烟以35元每包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健3000元,其中2765元是收购香烟的钱,235元是借给冯健的。
15.201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酒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包春洋400元。
16.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酒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包春洋100元。
17.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将盗窃来的酒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包春洋200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包春洋、冯健被警方抓获归案,2019年8月29日、9月4日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某某、冯健销售给**烟酒超市的部分白酒、被告人张某某所收购的部分赃物追回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章某乙、余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陈某甲、胡某某等人陈述。
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张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春洋、冯健、张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春洋、冯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属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介绍买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兰
检察官助理陈华春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包春洋、冯健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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