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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健锋、刘松水、梁彬等十八人开设赌场、赌博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冯健锋,绰号“丧锋”,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街**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花园**幢**房。

被告人刘松水,绰号“水哥”、“水果”、“阿水”,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村民委员会**村**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街**号楼**房。

被告人梁彬,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4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大道**号**座**梯**房。

被告人邹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街**巷**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区**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街**花园**幢**房。

被告人岑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路**号**小区**座**房。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8********,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小区**楼**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街**区**宿舍**座**房。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路**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路**街**巷**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恩平市恩城**社区居委会**村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路**号。

被告人冯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村**巷**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路**号**座**房,现住址恩平市恩城**路**巷**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4********,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路**村**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街**巷**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汽车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小区**幢**房。

被告人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住宅**区**巷**号。

被告人岑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村民委员会**村**巷**号。

上述十八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2日被逮捕,其中被告人冯某乙、黄某甲、廖某某、郑某甲、吴某乙、黎某乙、岑某乙均于2020年7月8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健锋、刘松水、梁彬、邹某甲、陈某甲、岑某甲、冯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吴某甲、梁某甲、冯某乙、黄某甲、廖某某、郑某甲、吴某乙、黎某乙、岑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案赌博网站简介

“皇冠”、“环球”等网站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的赌博网站,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网站从上到下分别设置总代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三级代理和会员等账号,通过招募下级代理或者向赌徒分发、传递赌博网址、账号和密码逐级发展下线,参赌人员通过手机、电脑等终端登录上述网站和账号,利用账号的信用分参与上述网站的“球赛”、“六合彩”、“北京赛车”、“幸运飞艇”、“时时彩”、“广东十分快乐”等赌博活动,上下线每周在线下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结算赌资,并按接受投注额的一定比例从上线获取“回水”等方式进行获利。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冯健锋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冯健锋向上线“**”取得“皇冠”网二级代理账号后,发展了刘松水、邹某甲、“**”等人为三级代理,并发展了吴某甲、陈某乙等人为会员。经统计,冯健锋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下同)7440万元,共获利458800元。

2.被告人刘松水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松水分别向冯健锋和吴某丙取得“皇冠”网和“环球”网的三级代理账号,在“皇冠”网发展了梁彬、陈某甲、余某某等下线,在“环球”网发展了陈某甲、冯某乙、冯某丁、伍某某、黎某丙等下线,并接受吴某丁、温某甲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经统计,刘松水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1172.12万元,共获利32788.6元。

3. 被告人梁彬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梁彬分别向黄某乙、刘松水取得“皇冠”网的三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发展了钟某甲、朱某某等下线。经统计,梁彬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1193万元,共获利57760元。

4. 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至2019年12月,邹某甲分别向上线冯健锋和吴某丙取得“皇冠”网和“环球”网的三级代理账号,在“皇冠”网发展了吴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薛某某、郑某乙、温某乙等下线,在“环球”网发展了李某甲、吴某乙、刘某某等下线。经统计,邹某甲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505.04万元,共获利4736.2元。

5.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向上线刘松水取得“皇冠”网和“环球”网的赌博账号后,发展了岑某甲、冯某甲、陈某丙等下线。经统计,陈某甲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835万元,获利16700元。

6.被告人岑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岑某甲向上线陈某甲取得“皇冠”网赌博账号后,发展了黄某丙等下线。经统计,岑某甲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537.4万元,共获利10748元。

7.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冯某甲向上线陈某甲取得“皇冠”网赌博账号后,发展了黄某甲、陈某丁、陈某戊等下线。经统计,冯某甲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415万元,共获利19000元。

8. 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向上线邹某甲取得“皇冠”网赌博账号后,发展了聂某某等下线。经统计,李某甲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400.6万元,共获利8012元。

9. 被告人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黎某甲分别向陈某己、陈某庚、饶某某取得“皇冠”网赌博账号后,发展了聂某某、黄某丙等下线。经统计,黎某甲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261万元,共获利31407.5元。

10. 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向上线冯健锋、邹某甲取得“皇冠”网赌博账号后,发展了郑某甲、梁某乙等下线。经统计,吴某甲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124.71万元,共获利1400元。

11. 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梁某甲向上线刘某某取得“环球”网赌博账号后,发展了聂某某等下线,并通过其银行账户帮刘某某结算赌资。经统计,梁某甲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103万元,帮刘某某结算赌资共89.53万元。

12. 被告人冯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冯某乙向上线刘松水取得“环球”网赌博账号后,通过微信、手机短信等方式接受甄某某、冯某丁、冯某戊、“**”、“**”、“**”、“**”、“陈某辛”、“**”等下线的“六合彩”投注后,在其使用的赌博账号进行投注。经统计,冯某乙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111.1万元,共获利20000元。

13. 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向上线冯某甲取得“皇冠”网赌博账号后,发展了陈某戊、岑某丙等下线。经统计,黄某甲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100万元,共获利12000元。

14. 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廖某某向上线吴某丙取得“皇冠”网赌博账号后,通过微信等方式接受黄某丁、冯某己、徐某某等下线的“球类”赌博投注后,在其使用的赌博账号进行投注。经统计,廖某某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60.59万元,共获利12000元。

15. 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郑某甲分别向上线吴某甲、钟某乙、李某乙取得“皇冠”网赌博账号后,发展了黄某丙、吴某戊、梁某乙等下线。经统计,郑某甲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27万元,共获利5000元。

16. 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某乙向上线邹某甲取得“环球”网赌博账号后,通过微信等方式接受吴某己、叶某某、梁某丙、梁某丁、吴某庚、梁某戊、“**”、“**”、“**”、“**”、“**”、“**”等下线的“六合彩”投注后,在其使用的赌博账号进行投注。经统计,吴某乙在上述期间接受下线赌博投注金额累计11.64万元,共获利2000元。

17.被告人黎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黎某乙利用其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向网络服务器公司购买“云服务器”资源,重新配置成若干个相互独立的“远程账号”,以及开发出“金宝”赌博软件,通过微信、skype等途径销售给岑某乙、郑某甲、李某乙、岑某丁、“**”、“**”、“**”、“**”等人用于组织或参与网络赌博活动,并为上述软件和账号的正常运行和使用提供维护等技术服务。经统计,黎某乙在上述期间销售上述账号和软件的金额共22.42万元,共获利60000元。

18.被告人岑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岑某乙向黎某乙购买“远程账号”、“金宝”赌博软件后,加价转卖给刘松水、李某乙、黄某戊等人,并伙同黎某乙为上述软件和账号的正常运行和使用提供维护等技术服务。经统计,岑某乙在上述期间销售上述账号和软件的金额共7.72万元,共获利4140元。

2019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将上述十八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缴获其手机、银行卡、电脑、赌资等涉案物品一批。截至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冯健锋、邹某甲、冯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吴某甲、冯某乙、黄某甲、廖某某、郑某甲、吴某乙、黎某乙、岑某乙的亲属已分别向公安机关代为退清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余某某、伍某某、冯某丙等三十多人的证言

3.本案十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八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健锋、刘松水、梁彬、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且接受投注额均达3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岑某甲、冯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吴某甲、梁某甲、黄某甲、郑某甲、黎某乙、岑某乙无视国法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亦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岑某甲、冯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吴某甲、梁某甲、黄某甲接受投注额均达3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乙、廖某某、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自己持有的网络赌博账号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上述十八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十八名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被告人陈某甲、岑某甲、冯某甲、李某甲、黎某甲、吴某甲、梁某甲、黄某甲、郑某甲、黎某乙、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健添

检察官助理:林盛国

2020年8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冯健锋、刘松水、邹某甲、冯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彬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黎某甲、梁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岑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黄某甲、廖某某、郑某甲、吴某乙、黎某乙、岑某乙现分别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地。

2.卷材料和证据111册、光盘20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8份;

3.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处理。

4.除本案被告人以外的其余涉案人员均另案或另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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