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军、张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冯军,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0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乡**村。被告人冯军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9月被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1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7月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6月22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5月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六千元,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4月1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军、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被告人冯军独自或与被告人张某甲结伙先后在江苏省沭阳县、新沂市、邳州市、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烈山区、濉溪县、安徽省广德市等地,多次撬锁盗窃他人店铺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4369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他人店铺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96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冯军驾驶摩托车至江苏省沭阳县**镇,破坏门锁,进入**小学对面宋某某的*甲文具店内,盗窃现金975元;进入江某某的*甲药店内,盗窃现金约1000元。后又至江苏省沭阳县**镇,破坏门锁,进入吴某甲的*乙药店内,盗窃现金约1200元;进入王某某的*丙大药房内,盗窃现金约1000元;进入丁某某的**工具专卖店内,未窃得财物。

2.201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冯军驾驶摩托车至江苏省新沂市**镇,破坏门锁,进入韩某某的*甲母婴店内,盗窃现金约500元;进入王某乙的**化妆品店内,未窃得财物;进入高某某的*甲饲料店内,未窃得财物。

3.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冯军驾驶摩托车至江苏省邳州市**镇,破坏门锁,进入曹某某的*甲鞋店内,盗窃现金约3000元;进入孙某某的*乙母婴店内,盗窃现金约3000元;进入张某乙的*丙母婴店内,盗窃现金约5000元;进入刘某甲的**钓具店内,盗窃现金约6000元;进入侯某某的*丁药店内,未窃得财物。

4.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冯军驾驶摩托车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破坏门锁,进入张某丙的*戊药房内,盗窃现金610元;进入储某某的*丁母婴店内,盗窃现金约2000元;进入张某丁的*己药房内,未窃得财物。

5.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冯军驾驶摩托车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破坏门锁,进入李某甲的**化肥销售店内,盗窃现金约1600元。后又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街,破坏门锁,进入刘某乙的*戊母婴店,盗窃现金204元;进入孟某某的*己母婴店,盗窃现金约4800元;进入张某戊的*庚母婴店,盗窃现金约500元;进入孙某某的**服装店,未窃得财物。

6.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冯军驾驶摩托车至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破坏门锁,进入李某乙的**渔具店,盗窃现金约4000元;进入任某某的*乙鞋店盗窃现金约    2000元。后又至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破坏门锁,进入杨某甲的*乙文具店内,盗窃现金约1000元;进入王某丙的*辛奶粉店内,盗窃现金约1000元;进入李某丙的*庚药房内,盗窃现金约3000元;进入朱某某的**婚纱摄影店内,盗窃现金20元;进入张某己的*壬奶粉店内,未窃得财物;进入张某庚的**书店,未窃得财物。

7.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冯军驾驶摩托车与张某甲共同至安徽省广德市**镇,张某甲负责望风,冯军撬别张某辛的*癸奶粉店门锁,因系电动门未能进入店内;冯军又撬别李某丁的**门市,因有狗叫未能进入店内。后二人又至安徽省广德市**镇,张某甲负责望风,冯军破坏门锁,进入余某某的**便利店内,盗窃现金200元;进入黄某某的*子母婴店内,盗窃现金约1000元;进入杨某乙的*辛药店,盗窃现金约200元;进入吴某乙的*壬药房内,盗窃现金约400元;进入杨某丙的**服务站内,未窃得财物;进入夏某某的**理发店内,未窃得财物;进入彭某某的*癸药店内,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冯军、张某甲进入晏某某的**店内,未窃得财物。张某甲进入**奶茶店内,盗窃现金160元。

2019年11月10日,邳州市公安局宿羊山派出所民警在安徽省郎溪县人民医院门前将被告人冯军、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出所证明、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冯军、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宋某某、江某某、吴某甲、王某甲、韩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4.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冯军、张某甲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军、张某甲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琳恒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军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54页,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