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冯坚,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4********,汉族,文盲,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普陀区**路**号**室。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冯坚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坚至本市普陀区白玉路9号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骑行至本市普陀区谈家渡路81弄2号足浴店门口,将盗窃所得的电瓶车销赃给足浴店内工作人员刘某某。经估价,被盗雅迪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68元。
被告人冯坚在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其将一辆蓝色雅迪电瓶车,号牌号码**,钢印号码77942192347****,停放在白玉路9号门口,至当日23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2月29日23时许,一50岁左右男子骑一辆未插有钥匙的蓝色电瓶车,要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其。其在明知该电瓶车是该男子偷来的电瓶车的情况下以现金人民币300元买下。后其将电瓶车骑至本市光复西路843号智选假日酒店地下停车库停放,次日16时许,民警至谈家渡路81弄2号慧琳足浴店将其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曾向其要一男子电话号码购买电动自行车,但因其也没有该男子电话号码,故未提供电话号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冯坚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牌号为**)已于2020年8月6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6、视听资料,证明在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冯坚实施盗窃行为及销赃的经过的事实。。
7.照片,证明刘某某指认其从被告人冯坚处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68元。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坚被判刑的事实。
10.办案说明,证明该案件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冯坚的到案经过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坚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12.被告人冯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9日晚,在本市普陀区白玉路9号门口,将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骑行至本市普陀区谈家渡路81弄2号足浴店门口卖掉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冯坚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冯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冯坚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李影律师,联系电话139160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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