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148号
被告人冯大权,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号。1997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大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大权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冯大权至本区**镇**村**号**室被害人牛某某暂住处,采用插片启锁的方法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冯大权又以相同的方法进入隔壁**室被害人陈某某暂住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社保队员发现并抓获。
被告人冯大权被传唤至辖区唐镇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牛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暂住处被他人破门而入行窃的事实。
2.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实,本案两处案发现场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公安民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冯大权的归案经过。
4.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冯大权的身份、违法犯罪前科,及系累犯的情况。
5.被告人冯大权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上述入户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大权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大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大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大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大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大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大权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大权现羁押于**号:***/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愿意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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