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冯学良,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北省沙河市,住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被告人冯学良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学良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8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冯学良在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与梁东路路口南侧100米处非机动车道,采用拦路、将骑行电动车的孙某某推倒、掰手指等暴力手段,抢走孙某某骑行的富尔欣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涉案富尔欣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冯学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电动车特征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学良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学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学良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学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学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锋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学良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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