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53号
被告人冯小荣,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搬东居**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小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冯小荣至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弄***号,采用T型工具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依莱达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窃得后自用。
2020年7月9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冯小荣至本市虹口区广粤路***弄***号,采用T型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新大洲派乐牌TDR4762Z型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之后骑行该车至本市普陀区农林路***弄***号,采用上述方式又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凤凰牌TDT63Z型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并将该车藏匿于本市静安区普善路***新村***号对面空地。次日,其返回普陀区农林路***弄***号,将之前窃得的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7月10日,民警在本市普陀区泰山支路***号***浴室内将被告人冯小荣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依莱达牌电瓶车、凤凰牌电瓶车、T型撬锁工具一把、L型撬锁工具两把、白色钥匙一把、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依法扣押,其中涉案依莱达牌电瓶车、凤凰牌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冯小荣盗窃金额总计价值人民币62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的陈述、三人提供的收据、行车执照、车辆信息、购车付款交易截图、车辆照片辨认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证实三人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及特征。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冯小荣在本市虹口区广粤路***弄小区实施盗窃、逃逸的经过及被告人冯小荣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后自用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黑色依莱达牌电瓶车一辆、黑色凤凰牌电瓶车一辆、T型撬锁工具一把、L型撬锁工具两把、白色钥匙一把、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依法扣押,其中涉案依莱达牌电瓶车、凤凰牌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虹发改价认〔2020〕112、113号),证实涉案新大洲派乐牌TDR476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依莱达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凤凰牌TDT6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被告人冯小荣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藏车地点、扣押物品的辨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冯小荣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小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小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小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冯小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小荣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蔚
检察官助理:林卓良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小荣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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