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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山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63号

被告人冯山,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射洪县,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10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2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山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轻轨站附近的“西永9号工地”,将衣架伸进活动板房**宿舍的窗户,把被害人黄某某放于板凳上充电的黑色华为手机勾走;202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山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第三中学对面的“海蓝和光工地”,以同种方式,盗窃被害人邓某某放于活动板房**宿舍内的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易某某放于**宿舍内的黑色OPPO A8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冯山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轻轨站附近的“西永9号商住建筑工地”,以同种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于活动板房**宿舍内的黑金色ViVO Y81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崔某某放于**宿舍内的黑色OPPO R11 PLUS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于**宿舍内的紫色OPPO A11X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宿舍内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被盗黑色OPPO A8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黑金色ViVO Y81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黑色OPPO R11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紫色OPPO A11X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202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冯山在北部新区**小区**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易某某、杨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山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冯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冯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欢

检察官助理:李佳灿

                             2020728

                          

附件:1.被告人冯山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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