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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应桂、王某甲等敲诈勒索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冯应桂,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应桂、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3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即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冯应桂和被告人王某乙商量到**砖厂要钱,**砖厂经理李某某因回家过年春节忘了此事。2016年初的一天晚上,冯应桂跟王某乙到离**砖厂门口不远的三角路处,以车辆压坏了村中道路为由拦下**砖厂拉砖的车辆,不让车辆通过。李某某知道后与冯应桂和王某乙谈。冯应桂说车辆超载压坏村路怎么办,李某某问冯应桂多少钱摆平,冯应桂说看着办。李某某将2000元红包给冯应桂和王某乙。2016年底,冯应桂和王某乙再次向**砖厂经理李某某要钱,李某某将3000元交给当时在**砖厂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转交给冯应桂和王某乙。

2018年3月23日,冯应桂和王某甲到**砖厂找李某某,说兄弟们没钱吃饭赞助点,李某某通过微信将7800元转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这7800元与冯应桂分成。2019年2月20日,冯应桂和王某甲一起向李某某索要30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将钱转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这3000元与冯应桂平分。2019年6月17日,冯应桂和王某甲到**砖厂找方某某要保护费,方某某当时没有给。冯应桂、王某甲接着连续两次找方某某,方某某无奈加了王某甲的微信,通过微信将2000元转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这2000元与冯应桂平分。

2016年7月30日冯应桂自己向**砖厂李某某经理索要3000元;2018年11月14日冯应桂自己向**砖厂李某某经理索要3000元;2018年11月17日冯应桂自己向**砖厂李某某经理索要3000元。2019年6月20日16时许,冯应桂、王某甲到万城镇兴隆咖啡厅跟**砖厂老板石某甲见面,冯应桂以李某某每年都给钱为由要求**砖厂继续给钱,石某甲问“以前是不是也拦过砖厂的车”,冯应桂答应是,石某甲叫冯应桂不要闹事,逢年过节会请喝酒。冯应桂见石某甲没有给钱的意思,冯应桂大声对石某甲说“不给钱是不”,冯应桂跟王某甲离开咖啡厅。6月20日晚上,冯应桂叫王某甲开车载其到路口,冯应桂自己拦**砖厂的运输车辆。6月21日,石某甲约冯应桂到万城镇兴隆咖啡厅谈,冯应桂向石某甲提出要6000元,石某甲将6000元给冯应桂。

2017年5月9日,王某甲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聊天,向李某某发出“你最好给点喝,你要想把事搞大我也陪你”等语言威胁索要钱,李某某于5月10日将3000元给王某甲;2018年1月17日,王某甲打电话给李某某索要30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将钱转给王某甲;2018年5月6日,王某甲打电话给李某某索要10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将钱转给王某甲。

2016年6月25日,王某乙以车辆超载压坏道路为由,自己向李某某索要2000元;2017年7月26日,王某乙向李某某索要1000元;2017年8月20日,王某乙以**队名义向李某某索要3000元自己使用;2018年2月16日,王某乙以**队名义向李某某索要3000元自己使用。

至案发时,冯应桂与王某乙共同敲诈勒索共计5000元;冯应桂与王某甲共同敲诈勒索共计12800元;冯应桂自己敲诈勒索共计15000元;王某甲自己敲诈勒索共计7000元;王某乙自己敲诈勒索共计9000元。

案发后,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砖厂对冯应桂、王某甲、王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据、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石某乙、郑某某、吴某某、石某丙、陈某某、祁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石某甲、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应桂、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应桂、王某甲、王某乙通过拦截砖厂车辆、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对砖厂实施敲诈勒索财物,冯应桂涉案数额共计32800元,数额巨大;王某甲涉案数额共计19800元,数额较大;王某乙涉案数额共计14000元,数额较大。冯应桂、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高峰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冯应桂、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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