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冯建飞,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号**室。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因吸毒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建飞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建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冯建飞为非法牟利,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介绍卖淫。
2020年4月22日凌晨,嫖娼违法人员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冯某某需要嫖娼,冯建飞遂通过他人联系卖淫违法人员陆某某,后谈某某与陆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大酒店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谈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6000元,冯建飞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20年5月19日凌晨,嫖娼违法人员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冯某某需要嫖娼,冯建飞遂通过他人联系卖淫违法人员唐某某,后二人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宾馆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谈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3100元,冯建飞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5日抓获被告人冯建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建飞的身份、前科劣迹及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20年7月15日民警对被告人冯建飞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号**室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查获涉案手机一部,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3.卖淫违法人员陆某某、嫖娼违法人员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等,证实2020年4月22日5时许,谈某某经被告人冯建飞介绍与陆某某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
4.卖淫违法人员唐某某、嫖娼违法人员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等,证实2020年5月19日4时许,谈某某经被告人冯建飞介绍与唐某某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谈某某、陆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被告人冯建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建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飞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建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建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建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建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冯建飞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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