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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开成、黄正艳盗窃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冯开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27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日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黄正艳,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05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开成、黄正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冯开成邀约被告人黄正艳前往宜昌市城区寻找目标施盗窃,同日12时许二人来到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金东山商业城对面公交站处,由黄正艳望风,冯开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华为荣耀8C手机盗走,随后二人被当场抓获。

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华为荣耀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98元。

被告人冯开成、黄正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见;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冯开成、黄正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开成、黄正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开成、黄正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开成、黄正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正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蕾
代理检察员: 许久宁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开成、黄正艳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银色镊子1个,涉案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17231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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