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冯强伟,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彭水县,现住彭水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强伟涉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间,被告人冯强伟在石狮市与蔡某某(已判决)联系好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等物品的交易事宜后,与其女友张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注册成立泉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及泉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均为石狮市),后将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物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蔡某某。经查,前述账户被用于转移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所得财物。
2020年2月1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路**公寓抓获被告人冯强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强伟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冯强伟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强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强伟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强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强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强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冯强伟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69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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