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378号
被告人冯德东,男,1975年7月15曰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楼。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德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8年11月,侯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通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线上“P2P”平台、**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线下门店,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广告宣传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支付8%-12%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并使用200余家空壳公司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1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2.86亿余元。
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冯德东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职务参与**金融公司线上非法吸收资金29.92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24万余人。被告人冯德东共计收到工资收入139.87万余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冯德东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某、沈某某、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金融公司、**财富公司通过线上、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冯德东的任职情况。
2.集资参与人谢某某、黄某某、都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相关《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金融公司、**财富公司公开对外销售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3.**金融公司、**财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两家公司均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德东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工资收入。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德东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冯德东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冯德东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德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冯德东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德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如全额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宇
检察官助理栾芳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德东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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