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冯志珍,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逮捕。
杨某某,男性,1967年3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段**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志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11月20日公安机关以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因冯志珍欠汪某某(已死亡)钱无力偿还,汪某某与冯志珍、杨某某二人商量共同贩卖毒品赚钱抵扣欠款,由汪某某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由冯志珍负责出售毒品海洛因。汪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由冯志珍及杨某某帮忙一起将毒品海洛因分装成小袋包装后出售。
1、2020年5月中旬一天,汪某某电话联系冯志珍说瓦窑坨的陈某某要购买50元的海洛因,冯志珍喊杨某某骑电动三轮车送其去卖海洛因,之后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瓦窑坨的垃圾桶旁,陈某某付了冯志珍50元现金购买了一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口袋包装的海洛因。
2、隔了几天的下午,陈某某电话联系冯志珍购买50元的海洛因,之后在瓦窑坨的垃圾桶旁,陈某某付了冯志珍50元现金购买了一包海洛因。
3、又隔了4、5天的下午,陈某某电话联系冯志珍购买50元的海洛因,因下雨冯志珍喊杨某某骑电动三轮车送其去卖海洛因,之后在瓦窑坨的垃圾桶旁,陈某某付了冯志珍50元现金购买了一包海洛因。
4、2020年6月21日下午,陈某某电话联系冯志珍购买50元的海洛因,之后在瓦窑坨的垃圾桶旁,陈某某付了冯志珍50元现金购买了一包海洛因。
5、2020年6月初,蔡某某在五通桥区佑君社区斜对面的建安队遇见冯志珍,向冯志珍购买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
6、几天后,蔡某某电话联系冯志珍购买海洛因,冯志珍乘坐杨某某的电三轮到五通桥区彩虹桥,蔡某某向冯志珍购买了2包共价值100元的海洛因,欠30元毒资。
7、又隔了3、4天,蔡某某电话联系冯志珍购买海洛因,之后在五通桥区建安队,蔡某某向冯志珍购买了2包共价值100元的海洛因,欠50元毒资。
8、2020年6月22日,蔡某某电话联系冯志珍购买海洛因,之后在五通桥区**队,蔡某某向冯志珍购买了2包共价值100元的海洛因,支付90元毒资。
9、2020年6月23日早上,蔡某某电话联系冯志珍购买海洛因,之后冯志珍乘坐杨某某的电三轮到五通桥区**队,蔡某某向冯志珍支付150元毒资,冯志珍因之前蔡某某欠毒资未结清,只拿给蔡某某100元海洛因骗蔡某某说是价值150元的海洛因。
10、2020年6月中旬,汪某某两次电话联系杨某某让他送一包海洛因到红豆坡给龚某某,之后杨某某两次在红豆坡分别将一包海洛因卖给龚某某并收取50元现金毒资,杨某某两次将50元毒资拿给汪某某后,汪某某均支付杨某某15元车费。
2020年6月23日,民警挡获冯志珍、杨某某、汪某某时,从冯志珍所背挎包内提取到7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共计0.16克),民警挡获蔡某某时,从其左裤包内提取到一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04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疑似毒品8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志珍、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珍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帮助冯志珍、汪某某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志珍和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冯志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冯志珍、杨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冯志珍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翔
检察官助理:李易聪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志珍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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