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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志超盗窃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876号

被告人冯志超曾用名冯志高,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71985********,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号,住娄底市娄星区**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于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志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冯志超进入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社区**组的肖某甲家三楼卧室,在卧室内盗窃现金1500元,玉佩2个及已断裂的挂绳1根。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冯志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在逮捕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甲、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乙、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志超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物证检验报告;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志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志超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正春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志超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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