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冯振明,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振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振明因琐事,对本村村民刘某某不满,为了报复,手持自制刻刀在刘某某家门口前等候,待刘某某返回其家门前时,上前用自制刻刀将刘某某身体捅伤十余处后逃跑,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某右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腹腔积血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躯干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双侧胸腔积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刘某某腹膜后血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振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喀)公(司)鉴(伤)字[2015]1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振明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致人重伤两处,轻伤五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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