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冯文才,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文才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文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冯文才谎称自己有能力竞拍粮食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取得被害人朱某某信任,而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大厦多次以拍粮需要保证金及拍粮后粮食出库需要费用为由,共计骗取朱某某人民币78万元,赃款均被其挥霍,之后冯文才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8年1月15日、2019年3月16日赔偿朱某某损失人民币共计5.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冯文才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朱某某手机网银支付截图、冯文才1362尾号农行卡银行交易明细、龙江县**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拍粮流水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冯文才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文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才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文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冯文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文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冯文才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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