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冯星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2016年3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8年3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雅楠,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201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号楼**单元**室,住杭州市下城区**楼**楼**室。201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区县长白镇,住杭州市西湖区**路**楼**室。2019年09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星星、刘雅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冯星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冯星星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刘雅楠,毒品由冯星星送至本市**楼下花盆处。
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星星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刘雅楠,由刘雅楠至冯星星指定的本市**附近取货。
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冯星星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刘雅楠,毒品送至本市下城区领骏世界大门南侧路边。
2019年9月4日晚,被告人冯星星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某,毒品经由出租车送至本市天目山路**。
2019年9月4日晚,被告人冯星星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刘雅楠,毒品送至本市天目山路**楼下路边。
2019年9月7日晚,被告人冯星星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刘雅楠,毒品送至本市天目山路**楼下路边。
2019年9月9日晚,被告人冯星星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0.4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刘雅楠,毒品送至本市拱墅区登云路**门口的隔离绿化带中。
2被告人刘雅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刘雅楠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王某某,收取700元后转账700元给被告人冯星星购买,并要求将毒品送至本市天目山路**。
2019年8月16日晚,刘雅楠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石某某,收取800元后转账800元给被告人冯星星购买,并要求将毒品送至本市下城区**。
2019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雅楠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收取800元后转账800元给被告人冯星星购买,并要求将毒品送至本市天目山路**。
2019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雅楠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收取700元后转账800元给被告人冯星星购买,并要求将毒品送至本市天目山路**。
2019年9月9日晚,被告人刘雅楠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星星购买0.4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即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同时要求冯星星将毒品送至杭州市拱墅区**店铺门口。
3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下城区**楼**楼**室,容留被告人刘雅楠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下城区**楼**楼**室,容留被告人石某某、刘雅楠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下城区**楼**楼**室,容留刘某某和被告人刘雅楠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被告人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住所杭州市西湖区**路**楼**楼**室,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刘雅楠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4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住所杭州市西湖区**路**楼**楼**室,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刘雅楠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住所杭州市西湖区**路**楼**楼**室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住所杭州市西湖区**路**楼**楼**室,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刘雅楠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3克。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星星、刘雅楠、王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净质量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机勘验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数据、手机勘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雅楠、王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星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六次共贩卖约6.4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星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雅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多人贩卖,五次共向三人贩卖约4.4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雅楠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艳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星星、王某某、石某某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雅楠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卷外材料6页,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款物清单、光盘内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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