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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杰诈骗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冯杰,女,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家园****室,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2012年6月期间,孙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让其帮联系需要办理退休的人,后张某甲将其联系办理退休的人的钱和档案交给孙某某,孙某某找到冯杰,欲通过冯杰办理退休。被告人冯杰收取孙某某共计人民币403000.00元,冯杰将其中30余万元给张某乙欲通过张某乙办理退休,2012年-2014年期间张某乙因办不了退休将钱返还给冯杰。在张某乙将钱返还给被告人冯杰后,因办理退休的事一直没有消息,孙某某多次找冯杰要钱,被告人冯杰还谎称将钱给张某乙办理退休了,而张某乙一直没有退还给自己,拒不退还,还将其收到的钱用于生意投资和个人开销。

经审查,被告人冯杰于2019年8月7日被尖山分局工作人员在其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家园的家中抓获归案。

被告人冯杰对其诈骗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提供的收条(收款人为冯杰)、孙某某父亲提供的收条(收款人为冯杰);

2.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冯杰的供诉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杰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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