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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危险驾驶案)_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四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9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住双鸭山市***区北苑*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1时30分许,在***区**路老区政府附近,冯某无证且酒后驾驶黑JX1045号二轮摩托车(后经调查核实,该车无号牌)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地点附近时,因冯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与路边的花池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某及该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住院。后经鉴定,冯某在驾驶黑JX1045号二轮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维春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冯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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