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四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9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住双鸭山市***区北苑*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1时30分许,在***区**路老区政府附近,冯某无证且酒后驾驶黑JX1045号二轮摩托车(后经调查核实,该车无号牌)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地点附近时,因冯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与路边的花池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某及该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住院。后经鉴定,冯某在驾驶黑JX1045号二轮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维春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冯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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